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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下这两个图,一图是建设银行的行徽,一图是青岛一家公司设计的图样,现在问题是你认为这两个商标从版权设计角度,这两个图是否属于相同设计,后设计的是否有独创性?
一、国知局判两者不相似
青岛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在第35类广告销售服务上申请了第17842881号元宝徕及图商标(上图右侧样式),并于2016年10月14日获核准注册。
建设银行看到后,自然不乐意有人傍自己品牌,于是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审查,该商标既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同样也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商标局认定元宝徕及图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该商标维持有效。
二、北知撤销国知局裁定
建行不服,提出上诉,看下一审法院判决:
(一)、本案中,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一系图形商标。虽然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但两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且诉争商标还包括文字“元宝徕”,故诉争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建设银行的利益可能受损。因此,即便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虽然建行行徽是以中国古代常见的铜钱造型为基础,但该行徽在右上角的立体重叠设计不仅使行徽整体呈现出两个C字母重叠的视觉效果,而且该立体效果处的开口设计使行徽进一步体现出不同于常见铜钱造型的艺术美感,故该行徽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判决撤销原审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三、北高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公司不服,提出二审,二审法院判决:
首先,建设银行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为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全相同的建行行徽,该图形虽然具有中国古代常见铜钱造型的外圆内方等设计特点,但是通过右上部的飘带、开口等设计使得图形整体呈现出双“C”重叠的立体视觉效果,具备了有别于常见古铜钱造型的艺术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建设银行于1996年开始启用上述建行行徽,且建行行徽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全相同,而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鉴于在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著作权归属他人,且元宝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就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提出异议,故可根据上述事实推定建设银行系建行行徽的著作权人,有权针对诉争商标主张其对建行行徽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再次,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建行行徽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元宝来公司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而元宝来公司在既未征得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完整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在其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动,构成对建行行徽著作权的侵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建设银行基于建行行徽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维持一审,商标被撤销。
四、意义
这里的关键争论点,就是建行的设计(建行曾在1996年第5期《中国金融》刊登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用新行名、新行徽》一文,其中载明建设银行从1996年3月26日开始启动新的行名和行徽,该文所附行徽与建设银行所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行徽完全相同。)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小编还是认可法院的观点的,右上部的飘带、开口等设计使得图形整体呈现出双“C”重叠的立体视觉效果,具备了有别于常见古铜钱造型的艺术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这也告诉我们名牌不是随意傍的,申请自己的图形商标之前,一定要做出独创性的样式,免得几年的市场积累一朝化为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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