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有一些客户碰到关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的一些问题,关于此问题,应注意问题如下:
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不使用行为进行了限制,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收到申请后,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或提供的证明无效的,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注意保存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但在实际中,经常出现有些注册人虽然存在使用行为,但由于不重视保存原始资料而提交不出有效的使用证据,或者商标局不予认可,结果导致商标权丧失的情况。此外,在涉外注册过程中有些国家的商标主管部门也要求提交使用证据,或者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使用证据来确权。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称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的经验,那么在准备材料时,都有哪些是会被认为是有效的使用证据呢,我们大概总结了一下: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
(1)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2)将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如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上等;
(3)将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贸易交易文书等方面,但在企业内部发行的报刊、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配料单等上使用商标则不能视为是商标的使用。
2、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
(1)将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但是,如果在新闻媒体上是作为新闻报道而涉及到某一商标,不是基于商业用途而进行的,则不属于商标的使用;
(2)将商标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
(3)将商标使用在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这些广告宣传材料,须提供能确认准确时间的与广告公司或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签订的标明商标的广告合同、广告实样,或者提供能确认时间的店堂、灯箱、户外广告的照片,或者提供与商标印制企业签订的标明商标的合同,或者报刊实物,或者展览会组织的证明文件,以及为广告宣传所支付款项的凭证,如发票。
3、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
(1)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装饰、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挂号卡、奖券、文具、信笺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2)将商标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汇款单据、发票、发货单、提供服务的协议等。
4、如果商品以完全出口为目的的,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其包装物、包裹物,也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另外,由于港、澳、台地区与中国内地实行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使用不能作为维持在中国内地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5、如果是在互联网网页上作广告、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由于网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的时间性、地域性尚难确定,因此,建议定期对网上使用注册商标进行网页公证证据保全。
6、注册商标的使用包括注册人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可以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的使用许可合同,其证据效力要远远优于未备案的合同。但是,根据以往的经验,仅有商标使用许可的,仍将不被认定为已经使用,除非同时提交了前述使用证据材料。
另外,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可能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这可以作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依据,如因国家政策限制停止使用,或者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等不可抗拒的情形。
在注册商标遭遇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时,提供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1、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2、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3、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4、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6、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部门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取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7、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供日期。
8、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2)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3)书面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