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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例】加盟商“冷静期”内解约获支持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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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

原告胡某某于2019512日与被告安徽乐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乐创公司授权胡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某区经营“甜小萌”餐饮加盟店项目,合同期限为1年。为了履行合同,胡某某支付了投资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2000元,共计51800元。加盟后,胡某某发现,乐创公司无“甜小萌”的注册商标和申请记录,且“甜小萌”品牌特许经营并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重大信息,“甜小萌”餐饮项目至今也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要求。胡某某付款后,餐饮店未开业,依据法律规定,胡某某遂单方提出解约,要求乐创公司退还全部款项。经协商无果,胡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9512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乐创公司返还一次性投资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2000元,共计51800元。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某与乐创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胡某某所支付的51800元费用,应视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餐饮服务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乐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特许经营资源,其经营模式是否已经成熟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能够认定乐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在此方面存有过错。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更多是考虑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风险、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而基于特别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解除合同,更何况乐创公司在签约时已然存有过错,胡某某并未实际使用乐创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且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512日,胡某某于522日向乐创公司发送律师函,65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胡某某为提起诉讼所做准备客观上需耗费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约权。乐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乐创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加盟费与品牌管理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
1、确认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安徽乐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512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2、被告安徽乐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加盟费5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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